阜政办秘〔2020〕19号
阜政办秘〔2020〕19号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阜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办法》《阜阳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开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阜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阜阳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10日
阜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含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害城市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供水档案机构。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监督管理按《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或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重大故障,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上报至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其中符合《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和《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领域节水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探索合同节水管理模式。
第五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节约用水资金列入市本级财政资金预算,用于节水基础管理、节水技术推广、节水设施建设与改造、节水型器具普及、节水宣传教育等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节水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和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市水行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和本市水资源状况制定严于省规定的城市用水定额。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做好自备水源单位取水计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量大的单位列为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用水定额和水量分配方案,安排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用水需求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计划用水户可向有取水许可权的部门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一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实际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指标的,按节约水费的10%-30%奖励节约用水户。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取水量;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统计制度,建立节水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联网和资源共享。
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定期向市城乡建设部门报送供水、用水和节水情况。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年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对绿化、道路浇洒等市政用水设施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完善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供水分区计量,提高管网精细化管理程度。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快“一户一表”改造,提高抄表到户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规定应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并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市发展改革、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产品、设备。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节水评价,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并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
景观用水水源不得采用市政自来水和地下井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其中符合《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和《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市水利、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积极推动其他新建住房安装建筑中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洗车、洗浴、游泳场馆、纯净水生产企业等,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开发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阜阳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体制,保障二次供水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城区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二次供水水价收费制度及收费标准。
公安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自然资源与规划、房屋管理、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道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二次供水泵房实行封闭式管理,积极实行物防、技防建设,实行监控、监测、监视、门禁等管理,鼓励标准化建设,符合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鼓励采用叠压方式供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及技术导则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经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高层建筑宜采用智能型水表;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防止污染、反恐怖物防和技防的具体设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应当邀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十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建设。
新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住宅工程以外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自愿原则,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一条 尚未交付的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改造到位。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建立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筹集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政府加大投入力度。单位自建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改造资金由产权人筹集。需要使用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共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方式由居民负担的,应当向业主、居民公开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实施计划等信息,并经业主、居民依法表决同意后实施。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应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前,仍由原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企业或单位负责,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降低管理、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原则上应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水质安全保障及设施折旧、大修维修等费用支出。居民到户二次供水水价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居民水价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未核定收费标准前,仍按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合格:
(一)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三)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水质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四)应当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清洗、消毒3日前应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完毕,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
(五)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六)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七)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管理台账和运行维护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暂停供水,并告知用户。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九)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突发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在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区域内的用户。
第十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或其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清洗消毒的,供水水质、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等违法行为的,按照《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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